此类劳动合同员工提出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发布日期:2017-09-27浏览:3386
此类劳动合同员工提出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企业咨询:
2014年春节后,我公司与员工小王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初该工作任务完成,公司告知小王希望其继续留下来,公司将安排新的工作给他;但小王提出“劳动合同到期了,本人要离职”。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期间,小王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问,小王的主张是否成立?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答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条款并没有区分劳动合同到期后,由哪方提出终止;意味着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管哪方提出终止,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经济补偿。
现实中,可能有不少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和法律工作者潜意识地认为,此类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到期时用人单位愿意续签而劳动者不续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我们再次强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不管哪方提出终止,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
附:某判决书相关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先后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即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以“完成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劳动合同于“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14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26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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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春节后,我公司与员工小王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初该工作任务完成,公司告知小王希望其继续留下来,公司将安排新的工作给他;但小王提出“劳动合同到期了,本人要离职”。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期间,小王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问,小王的主张是否成立?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答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条款并没有区分劳动合同到期后,由哪方提出终止;意味着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管哪方提出终止,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经济补偿。
现实中,可能有不少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和法律工作者潜意识地认为,此类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到期时用人单位愿意续签而劳动者不续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我们再次强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不管哪方提出终止,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
附:某判决书相关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先后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即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以“完成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劳动合同于“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14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26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